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14-2024123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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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淼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竹縣湖口鄉民生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返回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住所休息至翌(23)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3)日7時2分許,行經成功路與竹6鄉道口前時,不慎與張礎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礎元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23)日7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興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31張。 二、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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