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23-202412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約3小時,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39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見偵卷8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謝先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謝先林受傷,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緩起訴之機會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余龍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謝先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先林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左側腰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龍昌先將謝先林載往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對余龍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先林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