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24-202412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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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致生交通事故,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朱世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豐叮噹店飲用調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7時39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蕭慧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蕭慧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黃仕安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80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8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