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25-202412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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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婕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湖口,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見偵卷15頁),本案被告更不慎撞擊證人陳韋翔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陳韋翔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馮婕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鄰青埔子3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婕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茄苳路口時,不慎與陳韋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馮婕穎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