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28-20241213-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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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斐杰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裴杰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519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T JAMES RICHARD(中文姓名:斐杰恩,下稱斐杰恩)   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   TGI FRIDAYS星期五美式餐廳竹北餐廳、加勒比海餐酒館竹 北旗艦店、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興店即新竹縣○○市○○○街0段00號等地陸續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土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斐杰恩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與嘉興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張皓程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斐杰恩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曰晚間8時52分許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519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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