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30-2025033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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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桄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桄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江桄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 車分別經法院判決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 被 告 江桄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桄彩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自113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如意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上午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之經國橋上,突遭同向後方由郭紹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江桄彩、郭紹寬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江桄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桄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紹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桄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