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33-2024123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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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ONG THANH(中文名:胡功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見偵卷第50頁),且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HO CONG THA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CONG THANH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不慎與陳俊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CAO DINH KIEN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TRAN VAN LIEU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