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PEM-113-竹北原交簡-15-20241001-1

字號

竹北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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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犯罪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稍事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8頁);且被告本案係因酒精影響操縱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自摔肇事方為警查獲,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之多次機會而禁絕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幸未招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等實際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楊進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0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9)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新興路口即湖口工業區大門前,因騎車自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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