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PEM-113-竹北原交簡-17-20241114-1
字號
竹北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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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西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西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西門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樹杞林文化館對面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途經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與福德街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6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西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918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 ㈡、被告於113年8月29日6時5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1291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西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