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10-20250324-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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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夫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滾輪損壞無法正常閉合,及禮盒3個遭玻璃碎片砸損而損壞、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解決糾紛,竟因與不詳酒醉男子發生糾紛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逐,因而衝撞、毀損全家便利商店之玻璃門及商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造成告訴人黃柏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和告訴人黃柏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遵期給付,經本院傳喚到庭、承諾可於民國114年2月底前給付完畢,迄今仍未為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言而無信、徒耗司法成本及告訴人黃柏甯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柏甯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林傑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夫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號黃柏甯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關西宏義店,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店面之玻璃門,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甯。 二、案經黃柏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傑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柏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禮盒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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