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11-20250114-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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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781A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7月4日、18日、8月8日、22日、9月5日、19日、10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於7月4日、18日均未出席,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9月2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並限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履行,然其卻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限期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781A號函、112年8月10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586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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