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12-20241112-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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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柏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李柏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里 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微醺餐酒館」,徒手毆打歐湘萮,致歐湘萮受有左前胸、右眼及右眼眶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歐湘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湘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 照片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柏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