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14-20241028-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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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5字後補充 「、113年2月1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第14至15行「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應更正為「並通知其應於113年3月13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0467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甲○○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046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 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 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 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 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