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15-20250219-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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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需接受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先以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2年7月4日及112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並於112年6月23日對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甲○○則於112年8月4日另案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知悉甲○○入監後,以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甲○○就其於上開日期未到場有無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函經甲○○本人簽收後未予回覆,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2月19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12年11月20日由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12月12日出監後,仍基於違反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112/5-112/7(非假日班)、被告甲○○之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124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法務部○○○○○○○113年12月10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8132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之處遇相關資料。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實未再犯性侵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