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17-20241113-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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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簽到表」,應更正為「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屆期 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惟其出監後,因未依新竹縣政府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新竹縣政府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817A號函命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2年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均未出席課程。新竹縣政府又以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通知甲○○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仍未提出。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2年11月22日、12月13日等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320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817A號函、新竹縣政府相關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竹東進階F、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112年10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書等等在卷可佐,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裁罰 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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