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20-20250226-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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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O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及重症大樓」,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112 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應更正為「112年9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 屆期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1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670號函命其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及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府查悉甲○○在法務部○○○○○○○服刑中,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處分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命其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通知命其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113年1月8日出監後,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新竹縣政府再於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處分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其於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670號函、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