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23-20241106-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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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補充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VIVO牌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竊行,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VIVO牌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2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徐言隆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徐言隆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言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瑞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政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