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PEM-113-竹北原簡-7-20250205-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車尾保 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警用巡邏車,有該巡邏車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27頁),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並踹凹本案警車車尾保險桿等行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他人權利甚鉅;又被告踹凹警用巡邏車之車尾保險桿,已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均有不該;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星緯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星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胡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見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因酒後情緒失控,胡吉祥明知劉星緯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拳之方式,攻擊劉星緯,致劉星緯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並踹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羅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酒 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庭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