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PEM-113-竹北秩-43-20241014-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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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彭子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1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409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1 月25日16時5 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林子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暨所附刀械鑑驗 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 (四)彈簧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23公 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9 公分,刀刃已開鋒,刀柄 供單手持握,刀柄具卡榫裝置,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械內 ,使用時按壓卡榫,刀刃即自動彈出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等在卷可憑, 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受移送人係於前揭時地將該扣案之彈簧刀放在口袋 裡隨身攜帶,於通過X 光機受檢時,經法警人員指示將口袋 內全部物品取出時遭查獲,當場扣得該彈簧刀1 支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 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係因另案 竊盜案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依一般常情可認知此 屬接受偵訊調查程序之作為,客觀上並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陳述隨身攜帶刀械係為日常切東西用此目的是以有攜帶本 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器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時攜帶上揭彈簧刀 1 支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 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扣案之彈簧刀1 支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綦詳,從而堪認扣案之彈簧刀 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至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