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3-竹北秩-47-20250227-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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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昇 黃恩琦 呂○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5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呂○棋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我家牛排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乙○○因與被害人之子范少榤有債務糾 紛,夥同被移送人呂○棋,於上開時、地拋撒冥紙,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呂○棋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呂○棋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3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呂○棋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之違序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於被移送人3人持之用以滋擾公司行號之冥紙,雖屬供其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因該物未扣案,且非查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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