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PEM-113-竹北秩-52-20241011-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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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喬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3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喬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喬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⑵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製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之摺疊刀照片。   ⑶扣案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摺疊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摺疊刀1支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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