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PEM-113-竹北秩-55-20241008-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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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宣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共1萬1,373筆,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復經上開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違反社會欲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被移送人,仍不聽從,顯勸阻無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林育立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 0901694號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 明細表及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3至130頁)。  ㈤113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393頁)。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手機簡訊報案系統建置目的,係為提供瘖啞、聽語障人士之無障礙管道,並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經查,被移送人陳宣佑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前揭期間,反覆、密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高達1萬餘筆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件相合。嗣經警以通知書、勸導書告知被移送人告知其行為已違法、勸導改正,並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未聽從,其後仍繼續傳送大量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經警再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則被移送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被移送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傳送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萬1,373次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傳送之報案簡訊 數量龐大,已嚴重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報案需求之民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虛造之交通違規事件上,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社會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態度不佳,不願配合到案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末查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 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之報案簡訊內有謾罵員警如「垃圾警察」、「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行為人以言詞或行動相加,且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之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即須從嚴解釋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內有謾罵員警如「垃圾警察」、「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之報案簡訊,但於被移送人傳送簡訊之當下,警方尚需審核報案簡訊之地點、內容、真實性、是否符合檢舉規範等事項,尚未開始執行公務,且被移送人此舉可先經警員篩檢淘汰不予置理,尚未能明顯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被移送人所傳送上開辱罵員警內容簡訊之緣由,係對於員警執法手段選擇之評價或抱怨,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顯然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並無實質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造成實害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被移送人對上開作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範科予處罰,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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