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PEM-113-竹北秩-56-20241015-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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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6號 移 被 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36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前因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規定,法院對於是否裁處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有裁量空間;而參照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2點,自應於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已經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的程度,始有勒令歇業之必要。至於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是否已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的程度,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自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勒令歇業屬於必要之心證,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為甲○○,其因容留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 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移送機關無非係以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暨其起訴 書為據,主張應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然而: ⒈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張 姓美容師1人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前往被移送人店內接受性交易之男客,亦僅許姓客人1人;並且,張姓美容師並非全職從事性交易,其主要工作內容仍為純按摩紓壓,性交易純屬兼職性質;至於被移送人因此營利之多寡,單憑上開判決及起訴書,亦未能明確認定。此外,張姓美容師乃自112年8月15日起經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從事性交易,惟時隔僅2日,即112年8月17日便遭警查獲。 ⒉綜合上述各情觀之,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經營之際 ,有容留多數女子與不特定多數人為性交易,因此其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且,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上述妨害風化犯行的時間甚短、所獲報酬亦未臻明確,多數社會大眾對其犯行可能甚至毫無認識。在此情形下,本院即難遽認被移送人之繼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或民眾觀感有何具體影響,更遑論達到嚴重之程度。是參照前揭說明,依移送機關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獲致「有必要勒令被移送人歇業」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之繼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有何嚴重影響,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稱應裁處勒令歇業之必要,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