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PEM-113-竹北秩-57-20241029-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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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羅世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9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卿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羅世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對面草叢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以蠟燭引燃焚燒裝有衣物之紙箱、雜物 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世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證人羅盛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徐元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警員林柏凱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 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33頁)。 ㈥現場照片共11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51頁至第55頁 )。 ㈦警繪現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羅世卿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周遭住戶同意,亦未提前告知周遭住戶,即以蠟燭引燃焚燒裝有衣物之紙箱、雜物等,顯然並無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焚火處為草叢,旁有樹木、雜草等易燃燒之物,距離最近之建物即倉庫僅約7公尺,與周遭住宅亦相距不遠,且現場引燃之火勢非微,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共11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51頁至第55頁)、警繪現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49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憑;況本案係因周遭住戶發現現場火勢後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此有上開警員林柏凱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羅世卿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有不 當,惟最終並未對周遭住戶或其他人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並兼衡被移送人自始坦承上開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