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PEM-113-竹北秩-63-20241217-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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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7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安檢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聖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 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4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曾聖鈞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 1把進入本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略以:出門前我在家整理紙箱,需要使用那把刀裁割,然後我趕著出門開庭沒注意到直接放入口袋便出門,到地院安檢站時我主動拿出來請他們保管,但是他們說請我放回車上不然要通報派出所,因我開庭已經遲到所以還是請他們保管,然後他們就通報警方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摺疊刀1把,係金屬 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鋒呈尖銳狀,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扣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㈡當日執行勤務之法警周廷威表示:被移送人進入本院接受安 檢時,X光機照出其隨身背包內有疑似刀械之影像,法警旋即告知刀械不得帶入院內,請將刀械放置於車上,惟被移送人表示因時間關係必須趕去開庭,旋自背包內取出該摺疊刀1把並請法警代為保管,經法警數度告知本院不負保管之責,請將折疊刀放置車內,若將折疊刀置於安檢處將通報派出所員警處理等語,然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將折疊刀隨意置於安檢處後便進入院內,法警乃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已與被移送人辯稱係其主動交付予安檢人員等辯詞不符。而被移送人經法警數次勸導將折疊刀放置於車上不得帶入院內,卻仍置若罔聞,執意將折疊刀置於安檢區,考其當時縱欲趕往開庭,然將折疊刀放回車上所耗費之時間僅數分鐘,竟捨此不為而甘冒遭員警移送之風險執意將折疊刀置於安檢處,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再衡以本案查獲地點為本院安檢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論該折疊刀係放置於被移送人口袋或隨身背包內,均係於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持以使用之狀態,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