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PEM-113-竹北秩-65-20241114-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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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江泰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5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30011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泰頤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泰頤非供自用,於取得「113年 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在社群FACEBOOK上公開兜售,以此方式轉售圖利。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並相約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市交付。嗣員警依約到場後,被移送人出面與警方佯裝之買家相約碰面,並在欲將系爭門票轉售並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一)就被移送人有無非供自用之目的為本案行為,查被移送人於 警詢供稱:我原本想要讓父母參加才搶系爭門票,但因為他們沒有意願,才將系爭門票賣出等語,而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是否符合本條款裁處範疇,實屬有疑。 (二)復觀諸「中華民國113年國慶日」官方網站(2024nationalday.taipei/zh-tw)之索票辦法明載「線上索票為快速、精準、便利民眾取票,線上免費索票將於9月30日(一)中午12時開放,請至【udn售票網】完成索票流程。」有上開網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被移送人所取得系爭門票之方式既為「免費索票」而取得,更與本條款中明列「購買」之文義不符。 (三)復觀諸上開網址活動入場注意事項第14點明載「本活動免費 索票,嚴禁以任何形式非供自用而加價轉售票券,經查證屬實,本府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及裁罰」,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有更適之行政裁罰依據,而非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本條裁罰範疇,亦屬有疑。 (四)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購買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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