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PEM-113-竹北秩-67-20250212-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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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30011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28 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號5樓前,手持鍋蓋猛力敲擊該處大門多次及大聲咆哮;又於113年1月2日8時17分、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手持盛裝糞便穢物之容器潑灑上址樓梯間及大門、出入口處,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分別 係11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及8時17分許、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30日即分別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始將本件移送,且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而本件被移送人因涉嫌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雖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仍應於其等行為時間2個月內移送法院裁處,未因偵查作為而有時效停止之效力,故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