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PEM-113-竹北簡-149-202503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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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許子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許子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汽 車,顯見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降低損害,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其與告訴 人之調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許子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燊與許志揚為朋友關係,許子燊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福龍宮,向許志揚借用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隔日歸還。惟許子燊因車輛遭其撞毀,竟不與許志揚聯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處理廢棄車輛之廠商。嗣許志揚遲遲無法聯絡上許子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志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將車輛變賣之行為,否認有侵占故意,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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