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173-2024101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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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假釋出監」、第14行之「112年7月7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17日」、證據清單(二)第1行之「府衛毒防字」應更正為「府授衛毒防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本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始縮刑期滿,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其前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案既未執行完畢,即非累犯,檢察官上開所指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經假釋出監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6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6日起向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報到,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團體輔導教育,共計6次治療處遇課程,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6月1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4279號函通知就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惟甲○○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遂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新台幣1 萬元罰鍰,並於112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3037號函通知於112年8月19日至同日年10月7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府衛毒防字第1128550460號函及 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6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279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7月17日社保字第1123823037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8日函及其附件(新竹縣政府另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另11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依規請假,其餘112年10月21日、113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均未出席,迄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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