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198-202412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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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 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號函」。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所載「限甲○○於113年1月10日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限甲○○於113年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11 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2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  ⒊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2、53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若加害人有該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易言之,該第2項之「不履行」係指加害人原應履行但不履行,嗣遭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之事項,要非指遲延繳納罰鍰。從而,被告黃○萬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辦理報到,亦未於指定日期接受查訪,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11年7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於111年7月2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號函)對被告各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罰鍰,惟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被告嗣於112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112年10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對被告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到登錄異動,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另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新竹縣政府即先以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未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4萬元罰鍰,嗣因被告在戒治所勒戒中,限被告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被告經通知仍未於出監後之112年10月28日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出監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113年5月4日屆期仍不履行,均有上開新竹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出監後3日(即112年4月16日)內、113年1月10日前報到、接受查訪,亦未於112年10月28日、113年5月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該當該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一節。是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點,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㈡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報到、接受查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屆期不履行之罪。  ㈢被告多次經通知辦理報到登記、接受查訪、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其數次屆期不履行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於出監後3日內及指定日期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及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第2037號                       偵緝字第119號                       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甲○○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另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21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5日10時至該分局第三組辦理報到,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辦理報到,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報到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辦理報到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辦理報到,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665號)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4月10日以該分局執行性 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5日16時至該分局豐田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接受查訪,亦未於事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明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限甲○○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8月30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811號書函,通知甲○○應於出監(所)三日內至該分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報告登錄異動,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甲○○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號)㈣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府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以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又,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限甲○○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甲○○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2 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234號函送,並檢附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10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15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暨登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3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9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內),(三)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8749號函送,並檢附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8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暨登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3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46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內),(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到須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五)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333511號函函送,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未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2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81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5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33400020號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號卷內),(六)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0000000000號所附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一般進階)及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公告、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函暨登報公示送達公告及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4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736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函112年9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13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一般進階)、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 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甲○○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竹縣政府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345號函及所附 之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㈡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特殊進階)、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B號公告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3800521號函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迄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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