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02-202411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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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湖口火車站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1」1盒(價值新臺幣299元)並藏放於其西裝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其後則離開現場。嗣因該店代理店長范植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見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遭竊商品價格系統資料。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岡本衛生套001」1盒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8日和解書可佐。是若再予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