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05-202410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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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508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盜之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113偵450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4508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德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勤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正義路與南京路口,見杜茂正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駛在路邊且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駛該部自行車(已發還杜茂正)離去。嗣杜茂正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勤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杜茂正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自行車照片共2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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