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06-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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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永備炭」 應更正為「永備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張明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上午12時21分許,在黃子芳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賀門市,趁黃子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半角酒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巧克力雙色可頌1個、國際EVOLTA鈦元素3號電池6入2組、萬歲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Panasonic鹼性3號電池10入2組、永備炭鋅3號電池6+2入超值包1組、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好媽媽特製燒鰻無添加版2罐、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價值新臺幣2,52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黃子芳當場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張明正並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棄置於貨架上(已發還黃子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棄置現場之商品採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未結帳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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