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07-2024112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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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曾翔煜放置於員工置物區上貼有姓名條及工號之收納袋,侵害告訴人曾翔煜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包括精品GUCCI品牌斜背包1個、手機2支、鑰匙1串)、告訴人曾翔煜於警詢中指稱所受財產上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曾翔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會調解(見調偵卷第2頁),顯然無調解誠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翔煜所有之財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將該等物品丟棄草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曾翔煜,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曾翔煜之財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GUCCI品牌斜背包 1個 2 手機 2支 3 鑰匙 1串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張育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明知該公司1樓安檢門後面鐵架上之員工個人物品塑膠收納袋上均有貼上姓名條及工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徒手竊取貼有該公司員工曾翔煜姓名及工號之塑膠收納袋1個(內有曾翔煜所有之GUCCI品牌斜背包1個、手機2支、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曾翔煜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翔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翔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