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29-202411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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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郝智成於警詢時 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黃遠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遠信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 段195巷保星慈明宮停車場,見林慶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後,仍停放該處,無人在車內且車鑰匙未拔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輛後駛離供已代步之用。嗣因林慶松手機仍放置在該車內,報警後依手機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信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