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32-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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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賭博網站「ht tp:s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應更正為「http:swww1.kwin98.netnewappindex.html#BK」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之同案共犯共同供「龍平」、「倫a」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針對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比賽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見偵卷第6頁),經營賭博網站、替友人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高手」)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成年人「敏龍」取得賭博網站「贏玖九」代理層級之帳號、密碼及網址後,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接收賭客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為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之犯行,顯然漠視我國對賭博行為之禁令,法敵對意識高漲,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敏龍」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台(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 暱稱:「高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遭查獲前某時止,由甲○○自綽號「敏龍」男子處取得「贏玖九」賭博網站代理層級帳號、密碼及網址(網址:http:s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後,招攬年籍不詳綽號「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進行下注,接收賭客下注簽賭,經營簽賭亞運棒球等賽事之地下簽賭站,據以管理該地下簽賭站與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簽中,即可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而甲○○則可由簽賭金獲得不詳金額之退水,甲○○於上述時地簽賭金額達新臺幣932萬8,886元,並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利益。嗣警於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湖分局偵辦甲○○涉嫌賭博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贏玖九」賭博網站網頁、被告代理後台等截圖)。 (三)被告與該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 之LINE之通訊及錄截圖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敏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