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47-202410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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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業 已發還」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鄭美鳳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1 分許,在鄭美鳳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美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鄭美鳳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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