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63-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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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雷射定位機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上午6時30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黃文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嗣後已發還黃文中)及放置於該車內之雷射定位機器5台(廠牌:LAISAI;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扣案),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黃文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新竹縣○○市○○○路00號對面尋獲上開車輛,並將車內遺留之帽T外套1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外套領口及左袖口所採集之微物跡證DNA-STR型別與林昭丞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昭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 背面、第9頁及背面)。  ㈢警員梁尚軒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0 頁)。  ㈣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㈤失竊、尋獲現場及前揭車輛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61至64頁 )。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033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0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第157號、第250號、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0月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嗣後雖經警員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黃文中,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0頁)存卷可佐,然同時遭竊之雷射定位機器5台則迄未尋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變賣得款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而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暨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從事資源回收、製作發電機等工作多年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昭丞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又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仍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參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前揭雷射定位機器5台,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黃文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固同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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