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71-202502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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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陸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欺中」,應更正為「其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南貫,業 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黃俊博詐 取乘車之服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非難之處。再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5,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算至111年12月8日【欺中包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期間】)。又因:(四)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確定;(五)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12年5月18日)。前揭甲、乙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思妤仍不知悔改,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揚門市」,操作手機APP「55688」叫車服務,誘使計程車司機黃俊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載客,要求黃俊博將其載往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找朋友,致黃俊博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確有按表給付車資之意而提供載運服務,屆時即可支付車資,同意載送羅思妤。迨黃竣博駛抵該前開羅思妤指定之定點,尋友未果,羅思妤復要求變更目的地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四街向其母親拿取車資,待黃俊博駛抵該處後,羅思妤無法聯繫其母,並未依約支付車資,黃俊博始知悉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5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黃俊博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南貫,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晐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5160元之載運勞務服務,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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