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77-202411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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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自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南港輪胎公司大門口旁,徒手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逕自騎走而竊取得手,並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5樓5B之住處。嗣經曹自明之父尚治強發現後,於113年2月18日攜同曹自明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自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尚治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際,自行向員警坦承其涉犯 竊盜罪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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