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83-202412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麒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任意以前揭 方式為毀損、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偵查卷第15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然告訴人仍不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詹麒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麒翰與蕭潼橙(更名前:廖言紹)為朋友關係,彼此因細故 而生嫌隙,詹麒翰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蕭潼 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牛排店欲找蕭潼橙,因蕭潼橙不在,詹麒翰先至該處2樓與其他友人聊天,並以line與蕭潼橙聯繫請其返回,2人在電話中有所爭執,詹麒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你輸贏」、「在店裡等你輸贏」、「如果你去告我,你告一次我砸一次」等語,致使蕭潼橙心生畏懼。詹麒翰又因久等蕭潼橙未歸,心生不滿,下樓至1樓離去之際,基於毀損及承上恐嚇犯意,將店內之桌子及一箱雞蛋推倒在地,致使桌子、雞蛋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潼橙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麒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蕭潼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二、核被告詹麒翰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