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PEM-113-竹北簡-292-2025010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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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8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鄭凱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為警盤查,其自行將K盤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刮勺1個、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於同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1130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湖113024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之玻璃球、玻璃瓶與塑膠材質之軟管連接組裝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