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03-2025010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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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謝明翰放置於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謝明翰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謝明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本案已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謝明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謝明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宏達中央場停車場,徒手竊取謝明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謝明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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