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04-202412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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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 編號㈠至㈣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博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㈠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 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德記洋行烏龍茶1瓶 4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瑞穗蘋果牛奶1瓶 32元 同上 3 統一木瓜牛乳1瓶 35元 同上 4 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 25元 同上 5 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 35元 同上 6 韓式豬肉豆腐鍋 1個 99元 同上 7 瑞穗蘋果牛奶1瓶 42元 同上 8 純粹喝醇乳奶茶1瓶 35元 同上 9 左岸咖啡館拿鐵1瓶 30元 同上 10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同上 11 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2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3 龜記茶王奶茶TR375 1瓶 45元 同上 14 七星酷黑 20支 120元 同上 15 福樂鮮攪草莓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6 品客洋芋片-原味 1個 69元 同上 1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18 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1個 49元 同上 19 倫敦登喜路SL紅 4包 440元(110x4=440) 同上 20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1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2 御選肉鬆飯糰 2個 56元(28x2=56) 同上 23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24 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1個 89元 同上 25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 1個 99元 同上 26 晶華-剝皮辣椒雞鍋 1個 159元 同上 2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28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9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2瓶 50元(25x2=50) 同上 30 茶葉蛋 2顆 20元(10x2=20) 同上 31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32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1瓶 15元 同上 33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1瓶 15元 同上 34 麻辣椒香豬血煲 1個 79元 同上 35 可口可樂PET600 1瓶 35元 同上 36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 1瓶 29元 同上 37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 1瓶 38元 同上 38 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 1個 13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39 現金 1萬4,0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林博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0號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記洋行烏龍茶、瑞穗蘋果牛奶、統一木瓜牛乳、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韓式豬肉豆腐鍋、瑞穗蘋果牛奶、純粹喝醇乳奶茶、左岸咖啡館拿鐵、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各1份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7元〕。 (二)於112年11月18日4時4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龜記茶王奶茶TR375、七星酷黑、福樂鮮攪草莓奶茶、品客洋芋片-原味、品客洋芋片-碳烤BBQ、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各1份、倫敦登喜路SL紅4包、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御選肉鬆飯糰2個等物(總價值983元)。 (三)於112年11月25日5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晶華-剝皮辣椒雞鍋、品客洋芋片-碳烤BBQ各1份、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午後時光-重乳奶茶2瓶、茶葉蛋2顆等物(總價值595元)。 (四)於112年11月29日5時4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統一麥香紅茶、阿薩姆奶茶原味、麻辣椒香豬血煲、可口可樂、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各1份等物(總價值236元)。 (五)於112年11月30日5時17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總價值139元)、現金1萬4,000元等物。嗣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店經理陳慶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5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揭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1萬4,000元外,另竊取 5,000元部分(合計竊取1萬9,000元),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1萬4,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夜班員工清點現金時,發現少了現金1萬9,000元等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放置現金之櫃子有稍遠之距離,致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所竊取的金額確係1萬9,000元,則難遽認被告有另竊取其他5,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