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05-2024101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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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朝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關「欣彤資 源回收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證據欄「欣彤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欣彤欣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垣澔於113年2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結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犯竊盜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定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鐵管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水龍頭1批、馬達2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馬達1組及廢鐵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廢鐵、水管、及螺絲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2時許,在張國淦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之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鐵管1批,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彤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水龍頭1批、 馬達2組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於113年2月9日4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馬達1組及廢 鐵1批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賣。 (四)於113年2月16日8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廢鐵、水管 、及螺絲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張國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國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欣彤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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