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12-202410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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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世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右轉勝利六街口轉角紅線處欲臨時停車時,因阻擋同向後方由徐瑋強騎乘機車之行進,徐瑋強遂自蘇世賓所駕車輛左側繞行通過並告知蘇世賓不能如此停車,蘇世賓認遭徐瑋強瞪視,雙方發生口角,蘇世賓竟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所駕車輛上拿取鐵條1支,朝徐瑋強所在位置衝去作勢攻擊,並對徐瑋強大聲叫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徐瑋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徐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世賓固坦承有自車上取出鐵條作勢要攻擊告訴人 ,並有在場說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把機車停在路中間回頭瞪我,做出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的挑釁動作,故意在激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辯稱:我緊張不經意會說出不好聽的話,對方言語、動作也挑釁,告訴人去車上拿什麼東西出來,所以我想要拿東西防衛我自己(見偵卷第24頁)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手持鐵條跑向告訴人,並叫罵三字經,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告訴人徐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6張、錄影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將機車停放在白線外,並未擋住被告之去向;告訴人自機車車廂拿出手機走向被告對話,並非持武器;告訴人與被告對談過程中,並未查見告訴人做出被告所稱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之挑釁動作等情,均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一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第32至34頁),尚難認有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有明顯挑釁舉止,或有手持危險物品致被告需自我防衛之情境。  ㈢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案發時所持之長鐵條質地堅硬,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並據被告供述該鐵條係工作敲鋼筋使用在卷(見偵卷第24頁),足徵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性之物品,若以上開物品攻擊人之身體,極易使人因而成傷,是被告手持該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看到被告上開舉措,感到心生畏懼,擔心自身安全不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蘇世賓與告訴人徐瑋強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一時失慮,竟持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恐嚇告訴人之鐵條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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