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19-202411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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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維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維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武維揚原受託修繕房屋而得其前配偶蔡瑞玉之同意,居住在 蔡瑞玉之父蔡松宏、叔叔蔡嘉釗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蔡松宏建造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左側黃色外牆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涉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蔡嘉釗因欲將本案房屋拆除重建,要求武維揚搬走未果,引起武維揚不滿,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向蔡嘉釗恫稱「叫4、5個兄弟上來,幹你娘」、「我不是沒人」(臺語)等語,致蔡嘉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蔡嘉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武維揚於偵訊中之自白(546號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3037號偵卷第3 3頁至第36頁、第78頁至第80頁)。 ㈢、證人蔡松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蔡瑞玉於偵訊中之證述(3 03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546號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錄音譯文、委任書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303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叫4、5個兄弟上來,幹你娘」、「我不是沒人」等語,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為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然其未能節制個人情緒,率以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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