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21-202411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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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丟我,我是自然反應去擋, 輕輕推一下而已等語,惟證人范世政證述當時看到雙方在互罵,就是言語上很嚴重的爭執,所以就去阻攔、勸導雙方,但攔阻跟勸導都無效,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是案發當時雙方既是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可見被告處於憤怒之中,而告訴人彼時又將手上飲料朝向被告潑灑,被告氣令智昏下之推擋應非只是輕推,也難認被告輕推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失手推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 時欲推開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在此之前對被告潑灑飲料及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泉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因修剪芒果樹枝與停車位問題,與蔡玉蘭發生爭執,詎陳泉宏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爭執過程中,推開蔡玉蘭時用力過猛,致蔡玉蘭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左胸、左上臂、左手挫傷、右手、右肘、膝、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宏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玉蘭之指訴, (三)證人范世政之證述,(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份、傷勢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蔡玉蘭致其倒 地受傷,且另有故意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和告訴人爭吵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手上有拿玻璃瓶,告訴人拿玻璃瓶要砸我,我就推她一下,當時很多人圍觀,我怎麼可能再攻擊她等語。參以證人即鄰長范世政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雙方都有講一些不雅的字眼,我就出去勸阻,我勸阻時全程被告手上並沒有東西,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告訴人手上有潑的液體,後來告訴人往前潑東西,有液體灑出來,我擋在他們中間被潑得滿身,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防止被告繼續罵我,有朝他潑牛奶,但沒有潑到,被告在我朝他潑牛奶之後推我,我就跌倒撞到後腦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人朝其潑灑液體,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且被告除了推開告訴人外,有無其他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自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傷勢,又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意致告訴人受傷,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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