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22-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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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許禮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法院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許禮洲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禮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