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323-202502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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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犯罪時間「14 時9分許」應更正為「13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宋梓豪於發現皮夾遺失後,返回四海遊龍新豐建興門市詢問店員,雖領回皮夾,然嗣發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短少,經告訴人宋梓豪於警詢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9-10頁),應認告訴人宋梓豪有相當印象認為係於四海遊龍新豐建興門市遺失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是本案被告所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宋梓豪所遺失皮夾內之現金2400元,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所侵占之2400元返還予告訴人宋梓豪,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400元、告訴人宋梓豪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2400元,業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宋梓豪,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王羽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00號四海遊龍新豐門市內,見宋梓豪之皮夾1只遺落在內用區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侵占入己,將上開皮夾放回原位後旋離去。 二、案經宋梓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梓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4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扣押筆錄、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